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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制度期刊发表风险

       我国立足基本国情,通过期刊发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通过《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工作实践的不断深入,现有制度体系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了制度性风险。

一、期刊发表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带来的风险

       目前,期刊发表我国法院实行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具备权限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评选标准,从申请加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中进行选取,并制定《管理人名册》向社会公开。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时通常采取随机抽取、竞争选任方式选取所审理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两种选任方式各有利弊,也由此为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带来了相应的风险。

1.就随机选取方式而言

       其优点在于选任过程公开透明,其缺点主要有二:一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破产案件的数量差距明显,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入册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数量远高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导致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的概率相对较低,入册多年却从未被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并不鲜见,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和培养。二是破产案件情况各异、入册机构和人员各有所长,通过随机选任的方式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选取恰当的破产管理人,甚至出现管理人业务能力并不能胜任案件要求的风险。

2.就竞争选任方式而言。

       其优点在于能够针对具体案件情况,选取经验丰富、能力突出的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其期刊发表缺点主要有二:一是选任过程主观色彩浓厚。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往往在业绩、机构规模、团队配备等方面各有优劣,而最终选任结果由人民法院独自决定,难以保证选任过程的客观中立。二是人民法院出于保障案件办理效果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往往倾向于选取名气大、实力强、前期在本院破产案件中担任过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这既对后入册的机构和个人不公,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长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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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发表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带来的风险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涉及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利益的协调。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市场主体,通过专业知识管理破产企业、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换取合理报酬,以实现盈利。另一方面,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成本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关键是要处理好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管理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我国破产管理人享有管理处置企业财产、审核确认债权等等重要权利,其合理报酬缺乏制度保障将极易导致破产管理人违反忠诚勤勉义务,诱发履职风险。

       随着清理“僵尸企业”工作的不断深入,以及“执转破”案件的力度加大,大量无可执行财产的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这类企业没有可分配的财产,但就现实期刊发表意义来讲,破产程序仍有继续进行的意义,管理人也需继续履行职责。首先,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实现“僵尸企业”出清,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其次,导致企业“无产可破”的因素多种多样,企业股东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企业高管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只有通过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才能对相关事项进行清查,进而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追究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铺平道路。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无产可破”案件时不但需要事先付出大量劳动、垫付相关费用,工作完成后得到的报酬金额也与工作量不成正比。这种情形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使得破产程序无法继续推进、上述积极作用得不到实现,甚至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利用管理权限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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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刊发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带来的风险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两大主体,但欠缺具体的监督标准和指引。在期刊发表实践中,受到这两大监督主体自身局限性的制约,难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形成有效监督,客观增加了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风险。

       首先,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法院和法官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审判工作上,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多局限于被动审议批准相关报告、方案,各项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往往会导致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流于形式。其次,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组成。主观上,其代表债权人利益,倾向于追求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欠缺作为监督人最基本的客观中立立场;客观上,债权人委员会欠缺足够的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对破产企业各类信息的掌握也远不如破产管理人全面,往往不具备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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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制度期刊发表风险

       我国立足基本国情,通过期刊发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通过《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工作实践的不断深入,现有制度体系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在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形成了制度性风险。

一、期刊发表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带来的风险

       目前,期刊发表我国法院实行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具备权限的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评选标准,从申请加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中进行选取,并制定《管理人名册》向社会公开。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时通常采取随机抽取、竞争选任方式选取所审理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两种选任方式各有利弊,也由此为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带来了相应的风险。

1.就随机选取方式而言

       其优点在于选任过程公开透明,其缺点主要有二:一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差异、破产案件的数量差距明显,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入册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数量远高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导致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的概率相对较低,入册多年却从未被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并不鲜见,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发展和培养。二是破产案件情况各异、入册机构和人员各有所长,通过随机选任的方式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选取恰当的破产管理人,甚至出现管理人业务能力并不能胜任案件要求的风险。

2.就竞争选任方式而言。

       其优点在于能够针对具体案件情况,选取经验丰富、能力突出的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其期刊发表缺点主要有二:一是选任过程主观色彩浓厚。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从业人员往往在业绩、机构规模、团队配备等方面各有优劣,而最终选任结果由人民法院独自决定,难以保证选任过程的客观中立。二是人民法院出于保障案件办理效果等诸多因素的考量,往往倾向于选取名气大、实力强、前期在本院破产案件中担任过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这既对后入册的机构和个人不公,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长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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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期刊发表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带来的风险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涉及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利益的协调。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市场主体,通过专业知识管理破产企业、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换取合理报酬,以实现盈利。另一方面,管理人报酬作为破产成本的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受偿金额。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关键是要处理好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管理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我国破产管理人享有管理处置企业财产、审核确认债权等等重要权利,其合理报酬缺乏制度保障将极易导致破产管理人违反忠诚勤勉义务,诱发履职风险。

       随着清理“僵尸企业”工作的不断深入,以及“执转破”案件的力度加大,大量无可执行财产的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虽然这类企业没有可分配的财产,但就现实期刊发表意义来讲,破产程序仍有继续进行的意义,管理人也需继续履行职责。首先,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实现“僵尸企业”出清,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其次,导致企业“无产可破”的因素多种多样,企业股东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企业高管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只有通过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才能对相关事项进行清查,进而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追究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铺平道路。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在处理“无产可破”案件时不但需要事先付出大量劳动、垫付相关费用,工作完成后得到的报酬金额也与工作量不成正比。这种情形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使得破产程序无法继续推进、上述积极作用得不到实现,甚至导致破产管理人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利用管理权限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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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刊发表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带来的风险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两大主体,但欠缺具体的监督标准和指引。在期刊发表实践中,受到这两大监督主体自身局限性的制约,难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形成有效监督,客观增加了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风险。

       首先,我国各级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法院和法官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审判工作上,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多局限于被动审议批准相关报告、方案,各项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往往会导致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流于形式。其次,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代表组成。主观上,其代表债权人利益,倾向于追求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欠缺作为监督人最基本的客观中立立场;客观上,债权人委员会欠缺足够的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对破产企业各类信息的掌握也远不如破产管理人全面,往往不具备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