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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网络企业对个人信息论文发表保护应该承担信义义务

一、网络论文发表用户因为信赖平台组织而产生信义利益

       以上我们分析了目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论文发表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困境,而解决这一困境的思路则是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s)理论和由此产生的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的信义义务,如美国学者巴尔金所主张的在信息社会中通过信义义务来保护隐私利益。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领域,属于衡平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在我国都被广泛引进和使用。在社会组织中,当一方与另一方的关系不对等时,强势一方如果明示或者暗示发出了令人信任的邀请,而弱势一方接受了该邀请时便产生了信义关系。强势一方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与适用于商业交易的诚信义务不同,它们是对那些因为接受信任邀请而处于特殊不利地位的人而产生的关照、保密和忠诚义务”。“信义义务的逻辑是这样的:力量越不平衡,信息越不对称,对客户的控制程度越高,客户的地位越不利,则对信义义务的要求程度越高”。

       任何社会组织的形成都基于一定程度的信任,并且信任网络不断推陈出新。平台组织是一种新的信任网络,网络用户因为对该平台组织的信任而加入其中,产生并向平台组织交出个人信息,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要承担信义义务,如同传统社会组织中的家长、政府和企业管理者要善待其成员一样,否则合作基础就会被破坏。

       以网络企业的信义义务来保护个人信息有以下优点:首先,可以避免通过个人私权利或者政府公权力直接保护个人信息所造成的信息失灵问题。网络用户对平台组织的信义利益,是总体性和概括性评价而不是针对个人信息使用的机械性和细节性评价,这解决了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评价困难。其次,可以保障网络企业对平台组织的经营自由。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之一,便是如何既能保护个人信息又不会对网络企业的发展掣肘。以信义关系和信义利益来保护个人信息,赋予了网络企业选择和设计保护个人信息的更大自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业务发展来选择合适方案,避免政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困境。再次,可以更好地照顾网络企业追求利益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由于对剩余价值的追求,在平台组织内的网络企业有盘剥网络用户的动机,为了防止网络企业的这种背叛行为,其应该公平和善良对待网络用户,但是两者之间的合适尺度在哪里是很难确定的,而信义义务理论使得政府、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三者之间共同协商和努力来形成动态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最后,可以更好地促进个人信息在不同平台组织之间的转移和利用。网络企业对其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会随着个人信息在不同的平台组织之间转移而转移。由于经济合作或者业务发展的需要,当网络企业将一个平台组织内的个人信息转移到另一个平台组织时,后一平台组织的网络企业将继续对转移过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承担信义义务,即使这些网络用户与后者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这种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对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连续性,又避免了不断要求重新授权对网络论文发表经济发展造成的阻碍和制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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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企业的规治论文发表能力使得其能够履行信义义务

       在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具有规治能力,属于强势一方,“虽然私人规制者或许不具有正式权力,但相对于公共规制者而言,其更有可能运作起一套‘完整’的规制体系,即私人规制者可以制定标准,监督合规,以及在不借助于其他主体如政府部门和法院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简言之,相对于公共规制者而言,私人规制者能够享有更多的自治和独立”。不同于政府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规范的繁琐与滞后,在平台组织内的网络企业通过编写、运行和不定期升级自己的代码系统便可以实现规制目的,代码的执行性远远高于法律论文发表的执行性,网络企业可以通过数据化的资本、代码技术和平台组织内信誉评价等多重手段来规治网络用户。平台组织内部由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单向公开性和代码技术的直接规范能力,网络企业所制定的内部规则相比于“软法”更有强制力,例如在传统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柠檬市场”问题,在电商平台上被很好地解决了,网络企业可以对网络用户可能的背叛行为进行持续的评价和信息共享即所谓的信誉系统(reputationsystem),网络用户一旦实施了背叛行为,其失信行为在整个平台组织内被公开,它也就失去了未来的交易机会了。

三、网络企业的信义义务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论文发表填充

       《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向个人赋权和向网络企业制定行为规范的立法方式,来试图平衡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不对等关系,防止网络企业为追求剩余价值而滥用个人信息。这些救济论文发表措施要达到立法目的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就网络企业针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应该做什么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共识,并由此产生出相应的道德规范、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目前在网络经济中恰恰缺失这一共识,平台组织的兴起代表着一种社会变革,它正在解构工业社会的一些行为规范,并不断形成网络社会的行为规范,这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和试验的过程。在平台组织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便存在着这种两难:一方面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共识性规范,甚至连个人信息中的法益是什么都无法形成共识;另一方面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政府部门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又很高。这就需要在无明确共识的情况下为相关行为主体制定行为规范,而信义义务理论正好可以填补这一空白。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忠实义务,防止义务主体背叛;二是勤勉义务或者注意义务,督促义务主体积极履行职责。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围绕着个人信息的关系问题与这种信义关系非常符合,对网络企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要求,既为网络企业划定防止堕落的消极义务,又对其提出了不断向善的积极义务。

       信义义务的另一个特点是有较强的道德性,例如忠实义务的产生有很强的道德渊源,而勤勉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又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通过法律论文发表实践不断填充。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是信义义务理论适用于网络社会的主要缺陷。但是信义义务这一特点正好符合网络社会中伦理道德和法律秩序正在发展和构建的现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商业伦理道德条款被法院在有关网络经济的纠纷中频繁适用就是这种现状的反映。要求网络企业承担信义义务,可以将网络企业和平台组织不断向善的要求落实到法律的积极义务中,这是通过信义义务中的比例原则和动态系统论的适用来实现的。随着网络企业自身实力的不断增强,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网络用户规模不断扩大,网络企业对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也应该不断调整和增强,但网络产业特征变化迅速、时间周期很短,通过立法或者修法很难赶上变化,而信义义务理论所赋予的有框架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规制不断变化的网络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调整空间。《民法典》第7条的诚信原则,可以为个人信息保护引入信义义务理论提供法律基础。

四、政府和社会舆论监督网络企业对信义义务的论文发表履行

       对于通过信义关系来保护个人信息可能产生的顾虑是这种信义关系会比较空洞,不如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向个人直接赋权或者向网络企业直接赋予义务那样直接、具体和有效。但是,政府公权力的外部监督可以弥补信义关系可能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空泛的问题。

       国家作为最重要的社会组织与其他基本组织是镶嵌关系,政府是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后维护者,政府对平台组织的有效监管是平台组织之间竞争秩序的重要保障,也是解决它们之间囚徒困境的外部力量。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对平台组织的有效监管可以增加网络用户对平台组织的信任程度,这是有利于平台组织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在促进公民间的信任方面,可靠的政府具有很重要的影响力。消极地说,我们知道,政府的无能表现,尤其是众所周知的政府腐败,会降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会降低公民对他人的诚信感”。负责任的政府及其有效监管,可以将其公信力传递给平台组织内的网络用户,从而促进平台组织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信任关系。“稳定而高效的政府不仅能在街上与商店里给公民提供安全感,而且还应为个人创造环境,让其开始接受风险、彼此了解,并最终达成相互间的交流与合作,相反,背信弃义则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政府与网络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对抗关系转变成外部监督与内部建设的合作关系,共同目标是提高平台组织的可信任程度,而这是网络用户愿意加入平台组织和交出个人信息的重要条件。

       平台组织的相对封闭性使得政府作为第三人对其组织内的信息是失灵的,而政府主管部门又不能事无巨细地管理和干涉网络企业的组织自由,因为不但成本奇高,而且也损害了网络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这一更为重要的利益。为了降低监督成本并且赋予网络企业足够的组织自由,就需要对网络企业的行为进行概括性和整体性评价,以信义义务标准来评价和约束网络企业,而不是对其内部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和评价。这如同家庭中家长对家庭内部管理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而社会主要通过对家长进行概括性评价和追究连带责任的形式来规范家长的行为,对于工业社会中企业的规制也是类似的做法,这被统称为回应型规制(responsiveregulations)理论。政府对平台组织的监管能力是有限的,社会舆论对平台组织的监督可以起到信息提示器的作用,甚至有很多时候比政府监督还有效,因此社会舆论监督被形象地称为“社会运营许可”。平台组织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一定是群体性的而不是针对具体个人的,保护个人信息也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有学者对此已经明确指出。平台组织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利益特性为社会舆论监督平台组织提供了可能性,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声誉保护机制”,这会对违规企业形成道德谴责和舆论压力,甚至影响上市公司的股市价值。“声誉的作用力并不只是过去行为的信息。相反,声誉的价值在于:让民众有理由相信,人人都希望维持良好声誉,以便日后能与他人建立合作关系”。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权力上的非对称性造成网络用户对网络企业有天然的不信任感,因此,他们也会对社会上不信任的评价信息非常敏感,这使得声誉保护机制往往比法律保护机制更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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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文发表政府部门与网络企业共同配合排除非法平台组织

       以上所论述的对网络企业和平台组织的规制模式都是以它们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因为非法的网络企业或者平台组织是不受这些法律或者社会舆论所规范的,网络用户与非法的网络企业和平台组织也无法产生信义关系,另外非法平台组织也不可能向社会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因此,排除非法网络企业和非法平台组织是政府部门的主要义务,这种义务在家庭和企业这类组织上也同样存在,婚姻登记制度和企业注册制度等都是为此目的而设计的。

       平台组织的合法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组织者即网络企业的合法性;二是网络企业所形成的平台组织的合法性。网络企业的合法性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第一道保护网,非法的网络企业以各种手段获得数据化个人信息并进行不正当使用,例如在暗网上非法交易大量个人信息的非法组织,而由于其非法性,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并不承担信义义务。像《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使用的同意权、知情权、决定权、修改权以及删除权等,这些对非法网络企业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排除非法网络企业,尽量减少网络用户接触到它们的机会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

       合法网络企业组建的平台组织也要符合法律要求,类似于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也要合法一样,这是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第二道保护网。根据涉及到的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或者相关平台组织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可以对不同性质的平台组织有不同的要求,例如对网络用户主要是未成年人的平台组织就有更高的要求。由于平台组织之间的镶嵌关系,非法平台组织的程序也往往需要通过合法平台组织才能被网络用户下载或者运行,因此,这些可能被非法平台组织程序利用的平台组织有义务加以监管并排除非法平台组织。

       通过对网络企业和其平台组织的合法性和相关资质的要求,可以将监管部门的意志以外部压力的方式传递到平台组织内部规范之中,这一方面避免了政府监管部门对其组织内相关信息有效获得的困难,另一方面赋予了网络企业以自己擅长方式规范组织内部秩序的自由,将外部法律义务转变为内部的合规责任,即有学者所主张的“引导私人主体积极主动地展开自我规制”,或者说网络企业有争做好人的自由和奖励,自由来自于法律赋予基于信义义务的自治性,奖励来自于社会和政府对它们做法的认可和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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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企业对个人信息论文发表保护应该承担信义义务

一、网络论文发表用户因为信赖平台组织而产生信义利益

       以上我们分析了目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论文发表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困境,而解决这一困境的思路则是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ships)理论和由此产生的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的信义义务,如美国学者巴尔金所主张的在信息社会中通过信义义务来保护隐私利益。信义义务起源于信托领域,属于衡平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在我国都被广泛引进和使用。在社会组织中,当一方与另一方的关系不对等时,强势一方如果明示或者暗示发出了令人信任的邀请,而弱势一方接受了该邀请时便产生了信义关系。强势一方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与适用于商业交易的诚信义务不同,它们是对那些因为接受信任邀请而处于特殊不利地位的人而产生的关照、保密和忠诚义务”。“信义义务的逻辑是这样的:力量越不平衡,信息越不对称,对客户的控制程度越高,客户的地位越不利,则对信义义务的要求程度越高”。

       任何社会组织的形成都基于一定程度的信任,并且信任网络不断推陈出新。平台组织是一种新的信任网络,网络用户因为对该平台组织的信任而加入其中,产生并向平台组织交出个人信息,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要承担信义义务,如同传统社会组织中的家长、政府和企业管理者要善待其成员一样,否则合作基础就会被破坏。

       以网络企业的信义义务来保护个人信息有以下优点:首先,可以避免通过个人私权利或者政府公权力直接保护个人信息所造成的信息失灵问题。网络用户对平台组织的信义利益,是总体性和概括性评价而不是针对个人信息使用的机械性和细节性评价,这解决了由于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评价困难。其次,可以保障网络企业对平台组织的经营自由。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之一,便是如何既能保护个人信息又不会对网络企业的发展掣肘。以信义关系和信义利益来保护个人信息,赋予了网络企业选择和设计保护个人信息的更大自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业务发展来选择合适方案,避免政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困境。再次,可以更好地照顾网络企业追求利益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由于对剩余价值的追求,在平台组织内的网络企业有盘剥网络用户的动机,为了防止网络企业的这种背叛行为,其应该公平和善良对待网络用户,但是两者之间的合适尺度在哪里是很难确定的,而信义义务理论使得政府、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三者之间共同协商和努力来形成动态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最后,可以更好地促进个人信息在不同平台组织之间的转移和利用。网络企业对其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会随着个人信息在不同的平台组织之间转移而转移。由于经济合作或者业务发展的需要,当网络企业将一个平台组织内的个人信息转移到另一个平台组织时,后一平台组织的网络企业将继续对转移过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承担信义义务,即使这些网络用户与后者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这种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对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连续性,又避免了不断要求重新授权对网络论文发表经济发展造成的阻碍和制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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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企业的规治论文发表能力使得其能够履行信义义务

       在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具有规治能力,属于强势一方,“虽然私人规制者或许不具有正式权力,但相对于公共规制者而言,其更有可能运作起一套‘完整’的规制体系,即私人规制者可以制定标准,监督合规,以及在不借助于其他主体如政府部门和法院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简言之,相对于公共规制者而言,私人规制者能够享有更多的自治和独立”。不同于政府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规范的繁琐与滞后,在平台组织内的网络企业通过编写、运行和不定期升级自己的代码系统便可以实现规制目的,代码的执行性远远高于法律论文发表的执行性,网络企业可以通过数据化的资本、代码技术和平台组织内信誉评价等多重手段来规治网络用户。平台组织内部由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单向公开性和代码技术的直接规范能力,网络企业所制定的内部规则相比于“软法”更有强制力,例如在传统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柠檬市场”问题,在电商平台上被很好地解决了,网络企业可以对网络用户可能的背叛行为进行持续的评价和信息共享即所谓的信誉系统(reputationsystem),网络用户一旦实施了背叛行为,其失信行为在整个平台组织内被公开,它也就失去了未来的交易机会了。

三、网络企业的信义义务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论文发表填充

       《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向个人赋权和向网络企业制定行为规范的立法方式,来试图平衡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不对等关系,防止网络企业为追求剩余价值而滥用个人信息。这些救济论文发表措施要达到立法目的就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就网络企业针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应该做什么或者不应该做什么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共识,并由此产生出相应的道德规范、权利、义务和责任。但是目前在网络经济中恰恰缺失这一共识,平台组织的兴起代表着一种社会变革,它正在解构工业社会的一些行为规范,并不断形成网络社会的行为规范,这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和试验的过程。在平台组织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便存在着这种两难:一方面没有形成比较一致的共识性规范,甚至连个人信息中的法益是什么都无法形成共识;另一方面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政府部门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又很高。这就需要在无明确共识的情况下为相关行为主体制定行为规范,而信义义务理论正好可以填补这一空白。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忠实义务,防止义务主体背叛;二是勤勉义务或者注意义务,督促义务主体积极履行职责。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围绕着个人信息的关系问题与这种信义关系非常符合,对网络企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要求,既为网络企业划定防止堕落的消极义务,又对其提出了不断向善的积极义务。

       信义义务的另一个特点是有较强的道德性,例如忠实义务的产生有很强的道德渊源,而勤勉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又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通过法律论文发表实践不断填充。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是信义义务理论适用于网络社会的主要缺陷。但是信义义务这一特点正好符合网络社会中伦理道德和法律秩序正在发展和构建的现状,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商业伦理道德条款被法院在有关网络经济的纠纷中频繁适用就是这种现状的反映。要求网络企业承担信义义务,可以将网络企业和平台组织不断向善的要求落实到法律的积极义务中,这是通过信义义务中的比例原则和动态系统论的适用来实现的。随着网络企业自身实力的不断增强,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网络用户规模不断扩大,网络企业对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也应该不断调整和增强,但网络产业特征变化迅速、时间周期很短,通过立法或者修法很难赶上变化,而信义义务理论所赋予的有框架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为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规制不断变化的网络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调整空间。《民法典》第7条的诚信原则,可以为个人信息保护引入信义义务理论提供法律基础。

四、政府和社会舆论监督网络企业对信义义务的论文发表履行

       对于通过信义关系来保护个人信息可能产生的顾虑是这种信义关系会比较空洞,不如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向个人直接赋权或者向网络企业直接赋予义务那样直接、具体和有效。但是,政府公权力的外部监督可以弥补信义关系可能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空泛的问题。

       国家作为最重要的社会组织与其他基本组织是镶嵌关系,政府是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后维护者,政府对平台组织的有效监管是平台组织之间竞争秩序的重要保障,也是解决它们之间囚徒困境的外部力量。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对平台组织的有效监管可以增加网络用户对平台组织的信任程度,这是有利于平台组织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的。“在促进公民间的信任方面,可靠的政府具有很重要的影响力。消极地说,我们知道,政府的无能表现,尤其是众所周知的政府腐败,会降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会降低公民对他人的诚信感”。负责任的政府及其有效监管,可以将其公信力传递给平台组织内的网络用户,从而促进平台组织和网络用户之间的信任关系。“稳定而高效的政府不仅能在街上与商店里给公民提供安全感,而且还应为个人创造环境,让其开始接受风险、彼此了解,并最终达成相互间的交流与合作,相反,背信弃义则要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政府与网络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对抗关系转变成外部监督与内部建设的合作关系,共同目标是提高平台组织的可信任程度,而这是网络用户愿意加入平台组织和交出个人信息的重要条件。

       平台组织的相对封闭性使得政府作为第三人对其组织内的信息是失灵的,而政府主管部门又不能事无巨细地管理和干涉网络企业的组织自由,因为不但成本奇高,而且也损害了网络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这一更为重要的利益。为了降低监督成本并且赋予网络企业足够的组织自由,就需要对网络企业的行为进行概括性和整体性评价,以信义义务标准来评价和约束网络企业,而不是对其内部行为进行具体规范和评价。这如同家庭中家长对家庭内部管理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而社会主要通过对家长进行概括性评价和追究连带责任的形式来规范家长的行为,对于工业社会中企业的规制也是类似的做法,这被统称为回应型规制(responsiveregulations)理论。政府对平台组织的监管能力是有限的,社会舆论对平台组织的监督可以起到信息提示器的作用,甚至有很多时候比政府监督还有效,因此社会舆论监督被形象地称为“社会运营许可”。平台组织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一定是群体性的而不是针对具体个人的,保护个人信息也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有学者对此已经明确指出。平台组织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利益特性为社会舆论监督平台组织提供了可能性,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声誉保护机制”,这会对违规企业形成道德谴责和舆论压力,甚至影响上市公司的股市价值。“声誉的作用力并不只是过去行为的信息。相反,声誉的价值在于:让民众有理由相信,人人都希望维持良好声誉,以便日后能与他人建立合作关系”。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权力上的非对称性造成网络用户对网络企业有天然的不信任感,因此,他们也会对社会上不信任的评价信息非常敏感,这使得声誉保护机制往往比法律保护机制更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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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文发表政府部门与网络企业共同配合排除非法平台组织

       以上所论述的对网络企业和平台组织的规制模式都是以它们合法存在为前提的,因为非法的网络企业或者平台组织是不受这些法律或者社会舆论所规范的,网络用户与非法的网络企业和平台组织也无法产生信义关系,另外非法平台组织也不可能向社会提供好的公共物品。因此,排除非法网络企业和非法平台组织是政府部门的主要义务,这种义务在家庭和企业这类组织上也同样存在,婚姻登记制度和企业注册制度等都是为此目的而设计的。

       平台组织的合法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组织者即网络企业的合法性;二是网络企业所形成的平台组织的合法性。网络企业的合法性是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第一道保护网,非法的网络企业以各种手段获得数据化个人信息并进行不正当使用,例如在暗网上非法交易大量个人信息的非法组织,而由于其非法性,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并不承担信义义务。像《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使用的同意权、知情权、决定权、修改权以及删除权等,这些对非法网络企业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排除非法网络企业,尽量减少网络用户接触到它们的机会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

       合法网络企业组建的平台组织也要符合法律要求,类似于合法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也要合法一样,这是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第二道保护网。根据涉及到的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或者相关平台组织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可以对不同性质的平台组织有不同的要求,例如对网络用户主要是未成年人的平台组织就有更高的要求。由于平台组织之间的镶嵌关系,非法平台组织的程序也往往需要通过合法平台组织才能被网络用户下载或者运行,因此,这些可能被非法平台组织程序利用的平台组织有义务加以监管并排除非法平台组织。

       通过对网络企业和其平台组织的合法性和相关资质的要求,可以将监管部门的意志以外部压力的方式传递到平台组织内部规范之中,这一方面避免了政府监管部门对其组织内相关信息有效获得的困难,另一方面赋予了网络企业以自己擅长方式规范组织内部秩序的自由,将外部法律义务转变为内部的合规责任,即有学者所主张的“引导私人主体积极主动地展开自我规制”,或者说网络企业有争做好人的自由和奖励,自由来自于法律赋予基于信义义务的自治性,奖励来自于社会和政府对它们做法的认可和褒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