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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平台组织的论文发表特征对个人信息保护造成的困难

一、平台组织是个人信息论文发表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源

       平台组织是一种新型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在社会学上被定义为:“通过内部系统严密的结构,来满足某种社会目的或者实现某个具体目标的社会团体或集体性实体”。人类社会是由各种社会组织镶嵌而成的,其中一些是基本组织(primarygroups)。库利认为基本组织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相对紧密合作的人群,是该社会中的基本单位。在基本组织中的成员关系是基于合作,从而为整个组织获得更大的竞争利益,因此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主要是基于信任而不是防备。例如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组织是家庭,现代西方国家的基本组织是企业,“公司的本质是社会性的组织,也就是说人本组织,……现代生产是基于社会组织”。在大工业时代,大型企业成为社会组织的核心,小企业、自由职业者以及专业人士甚至农民们都主要作为大企业的供应端或者销售端而谋生。基本组织的不同决定了该社会基本制度特征的不同。改革开放之后,中国是逐步以企业作为基本组织来代替原来的家庭组织,因此中国社会也呈现出相应制度和价值观的转变,例如中国古代社会家本位中的“七德”之首的忠孝被今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爱国和敬业所代替。

       人类社会进步的过程基本上是不断与更大规模陌生人合作的过程,即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现代西方国家的基本组织是企业,在企业内部个人信息是被充分公开和分享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陌生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减少社会成员的背叛性。“组织形式和类型是有历史的,这一历史决定了当今组织结构和类型的某些方面。某一特定时刻可以开展的组织创新取决于当时可以运用的社会论文发表技术”。今天的网络技术使得平台组织已经成为网络社会的基本组织,并且将代替传统企业,即一切产业网络化趋势。

       平台组织内的组织者是网络论文发表企业,被组织者是网络用户(其中以个人网络用户为主),平台组织形成的媒介是代码技术而不是之前的社会组织所依赖的血缘、文字命令或者资本。由于论文发表代码技术相比于传统媒体的效率性和可塑性更强,网络企业可以形成拥有多达几亿甚至是十几亿用户的跨越地域的庞大平台组织,在平台组织中形成了以网络用户为主体的庞大社会组织,个人网络用户在平台组织内的相互关系主要体现为数据化的个人信息的产生与交换。因此,围绕着个人信息所产生的矛盾和焦虑本质上是平台组织内网络用户与网络企业之间关系所产生的焦虑,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根子在于如何调整和规范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在平台组织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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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在平台组织内的论文发表特殊性

       平台组织具有其他基本社会组织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代码技术所带来的自我特征,这些特征会反映在论文发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上。

1.平台组织与网络用户目的一致性促进个人信息分享

       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平台组织有其功能,论文发表网络用户因为享受该功能而明示或者默认自愿加入平台组织。依据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的理论,人的个性是由其所加入的群体来表现的,人们进入群体,意味着个人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但当一个人主动参加很多群体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表现自己的个性。在网络社会中,人为了实现自己个性而加入很多平台组织,在组织内受到内部规范的约束,但是同时也享有该组织所带来的自由和个性服务,这一过程是以个人信息产生和共享来实现的,网络用户自愿加入某一平台组织就已经明示或者默示愿意共享其相关个人信息。

       与其他社会组织不同,平台组织中的网络用户往往具有多重角色,例如网约车平台中的服务提供者网约司机和服务接受者乘客都是网约车平台的用户,而像抖音这样的短视频分享平台,很多网络用户既是短视频的提供者又是这些内容的接受者,这一特征在工业社会的组织中很少出现,这说明平台组织是一个身份更加混同、交互性更高、个人信息交换和分享也更加深入和频繁的组织。因此,网络用户的很多个人信息都与其他人的个人信息关联在一起,具有很强的第三方效应(third-partyeffect),例如自己的微信名录中都是别人的个人论文发表信息,自己的微信群中也有大量其他人的信息,很难切割出属于每个人的个人信息,这也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将个人同意作为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的做法可能在很多情况下行不通。

2.平台组织内网络用户的个性化特征需要个人信息的分享

       由于成本问题,传统企业只能提供标准产品,因此也只能将消费者标准化和抽象化,如库利指出:“商业已经使人没有了特性,时时交互通信、旅行、街道、书籍和报纸中的摩擦使得我们越来越相似,我们如同在同一个海滩上的鹅卵石,被同样的波浪所冲刷着。”工业社会的这种特征也反映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主体的人被抽象化和标准化为理性人,这些抽象人的具体信息不是为了保护隐私而有意被保护起来,而是因为信息成本问题被忽视了。代码技术将平台组织内的相关信息数据化并且依赖计算机进行自动处理,因此平台组织的规模性和效率性有了极大提高,可以根据网络用户的需求提供个性化和精准服务。网络用户都不再是抽象的消费者而是有具体特征的人,因此网络用户不断提供丰富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尽管我们对此在情感上还没有完全适应,但是在行动上却已经接受这给我们带来的功能和自由。例如实时导航系统便是一个将用户实时行程信息不断数据化并处理和分析的过程,而平台组织能够提供前方拥堵程度等信息一定是众多用户信息数据化之后相互分享的结果。当工业社会中的法律还试图将个人信息作为保护客体来交给像法官、律师或者政府公务员这样的自然人来分析其合法性时,平台组织内数据化的个人论文发表信息却通过计算机自动处理而与陌生的网络用户分享。自然人对信息处理的低效性与机器对数据处理高效性存在着巨大反差,这使得前者很难对抗后者,必须找到一条更加高效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途径出来。

3.平台组织变化和创新目的使得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平台组织是不断发展的新型社会组织形式,它的形态和功能都在发生急剧变化,其内部结构和外在形态都是不稳定的,因此,平台组织内网络用户的身份和角色也都在变化,所需要的个人信息的内容、种类和用途也随之不断变化。如果法律试图将平台组织的目的和功能确定下来并以此作为评价其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合法和正当会遇到很大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的目的原则和第7条透明原则,都与平台组织在功能上的创新性和试错性以及对商业模型的保密性要求相抵触。国家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将常见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分为39类,并且规定了各类必要个人信息范围,但是在产业中,大多数APP都是综合性的平台组织,例如微信、美团或者淘宝等都是形成了综合社区形式的APP,有几十项各种服务。另外,很多APP都在不断扩展和变化自己的功能,例如今日头条从媒体聚合平台发展为电商平台,微信从社交类平台发展为涵盖购物以及社区服务等综合类平台。不断变化和调整的平台组织目的和功能,使得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契约关系变得困难,因为网络用户不可能一遍又一遍阅读和同意那些经常变化的冗长晦涩的合同条款。因此,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论文发表规范必须能足够灵活来应对平台组织千变万化的需要,越是具体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越有可能背道而驰,而信义义务理论所带来的弹性空间和自治要求却恰能满足这一需求。

4.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对剩余价值的追求有滥用个人信息的动机

       组织者相对于被组织者享有信息优势是社会组织能够存在的前提,否则他们就无法发现被组织者的背叛性,无法实现监督和组织功能,该组织也就自然解构了。如培根所说“信息就是权力”,组织者会利用这种“权力”获得相应的制度剩余,这也是组织者愿意成立和管理社会组织的内在驱动力。“获得剩余报酬的专家将成为团队成员的监督者。监督者通过他所带来的偷懒的减少来获取他的剩余”。同样的道理,网络企业由于掌握代码论文发表技术而产生的信息优势,其可以依赖代码技术从网络用户身上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剩余价值。例如像苹果APP商店那样从用户购买的APP软件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者像百度搜索引擎这样的公司将网络用户打包卖给广告公司来间接获得收益,亦或像今日头条这样的信息分享平台可以在信息内容中插入大量广告。网络企业因为可以从平台组织中获得剩余价值而孜孜不倦的工作并主动维护和提高平台组织的品质,在给网络用户带来高质量服务的同时也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这是网络企业对商业模型不断创新追求的动力。网络企业对剩余价值的追求会刺激其滥用个人信息来剥削网络用户,这种合作性和背叛性共存的关系便反映到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分享还是独占的两难之中。因此,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本质,是如何遏制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的背叛性但又不能损害他们之间的合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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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平台组织的封闭性使得政府对内部个人信息使用监管困难

       与其他社会组织类似,平台组织具有相应的排他性,排他性的强弱与该平台组织的功能有关,由网络企业根据自己的市场策略来决定。例如像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服务,其排他性较弱,网络用户可以随时自由进出,但是像自动驾驶、共享出行、电子支付以及电商平台等平台组织对安全性要求很高,它们的排他性更强,对个人信息的认证性要求更高。相对来说,越是排他性强的、相对封闭的平台组织,其内部组织性越强、安全性要求越高,对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要求也越多、越精确。对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正如学者观察到的:“我们将看到这样一种趋势:企业的保密范围将会不断扩大,而个人隐私的范围则会不断缩小。”网络经济也展示出这样的趋势,平台组织内部个人隐私范围越来越小,而平台组织之间保密和排他范围越来越大,从频繁发生的商业秘密纠纷到数据权属之争都是这种表现。相应地,像政府这样的外部监管者获得其内部信息的成本越来越高,对平台组织内部个人信息使用行为进行直接规范也越来越难。而网络企业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要求网络企业承担信义义务可以避免上述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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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组织的论文发表特征对个人信息保护造成的困难

一、平台组织是个人信息论文发表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源

       平台组织是一种新型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在社会学上被定义为:“通过内部系统严密的结构,来满足某种社会目的或者实现某个具体目标的社会团体或集体性实体”。人类社会是由各种社会组织镶嵌而成的,其中一些是基本组织(primarygroups)。库利认为基本组织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相对紧密合作的人群,是该社会中的基本单位。在基本组织中的成员关系是基于合作,从而为整个组织获得更大的竞争利益,因此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主要是基于信任而不是防备。例如中国古代社会的基本组织是家庭,现代西方国家的基本组织是企业,“公司的本质是社会性的组织,也就是说人本组织,……现代生产是基于社会组织”。在大工业时代,大型企业成为社会组织的核心,小企业、自由职业者以及专业人士甚至农民们都主要作为大企业的供应端或者销售端而谋生。基本组织的不同决定了该社会基本制度特征的不同。改革开放之后,中国是逐步以企业作为基本组织来代替原来的家庭组织,因此中国社会也呈现出相应制度和价值观的转变,例如中国古代社会家本位中的“七德”之首的忠孝被今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爱国和敬业所代替。

       人类社会进步的过程基本上是不断与更大规模陌生人合作的过程,即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现代西方国家的基本组织是企业,在企业内部个人信息是被充分公开和分享的,只有这样才能形成陌生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减少社会成员的背叛性。“组织形式和类型是有历史的,这一历史决定了当今组织结构和类型的某些方面。某一特定时刻可以开展的组织创新取决于当时可以运用的社会论文发表技术”。今天的网络技术使得平台组织已经成为网络社会的基本组织,并且将代替传统企业,即一切产业网络化趋势。

       平台组织内的组织者是网络论文发表企业,被组织者是网络用户(其中以个人网络用户为主),平台组织形成的媒介是代码技术而不是之前的社会组织所依赖的血缘、文字命令或者资本。由于论文发表代码技术相比于传统媒体的效率性和可塑性更强,网络企业可以形成拥有多达几亿甚至是十几亿用户的跨越地域的庞大平台组织,在平台组织中形成了以网络用户为主体的庞大社会组织,个人网络用户在平台组织内的相互关系主要体现为数据化的个人信息的产生与交换。因此,围绕着个人信息所产生的矛盾和焦虑本质上是平台组织内网络用户与网络企业之间关系所产生的焦虑,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根子在于如何调整和规范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在平台组织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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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信息在平台组织内的论文发表特殊性

       平台组织具有其他基本社会组织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代码技术所带来的自我特征,这些特征会反映在论文发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问题上。

1.平台组织与网络用户目的一致性促进个人信息分享

       与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平台组织有其功能,论文发表网络用户因为享受该功能而明示或者默认自愿加入平台组织。依据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的理论,人的个性是由其所加入的群体来表现的,人们进入群体,意味着个人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但当一个人主动参加很多群体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表现自己的个性。在网络社会中,人为了实现自己个性而加入很多平台组织,在组织内受到内部规范的约束,但是同时也享有该组织所带来的自由和个性服务,这一过程是以个人信息产生和共享来实现的,网络用户自愿加入某一平台组织就已经明示或者默示愿意共享其相关个人信息。

       与其他社会组织不同,平台组织中的网络用户往往具有多重角色,例如网约车平台中的服务提供者网约司机和服务接受者乘客都是网约车平台的用户,而像抖音这样的短视频分享平台,很多网络用户既是短视频的提供者又是这些内容的接受者,这一特征在工业社会的组织中很少出现,这说明平台组织是一个身份更加混同、交互性更高、个人信息交换和分享也更加深入和频繁的组织。因此,网络用户的很多个人信息都与其他人的个人信息关联在一起,具有很强的第三方效应(third-partyeffect),例如自己的微信名录中都是别人的个人论文发表信息,自己的微信群中也有大量其他人的信息,很难切割出属于每个人的个人信息,这也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将个人同意作为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的做法可能在很多情况下行不通。

2.平台组织内网络用户的个性化特征需要个人信息的分享

       由于成本问题,传统企业只能提供标准产品,因此也只能将消费者标准化和抽象化,如库利指出:“商业已经使人没有了特性,时时交互通信、旅行、街道、书籍和报纸中的摩擦使得我们越来越相似,我们如同在同一个海滩上的鹅卵石,被同样的波浪所冲刷着。”工业社会的这种特征也反映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主体的人被抽象化和标准化为理性人,这些抽象人的具体信息不是为了保护隐私而有意被保护起来,而是因为信息成本问题被忽视了。代码技术将平台组织内的相关信息数据化并且依赖计算机进行自动处理,因此平台组织的规模性和效率性有了极大提高,可以根据网络用户的需求提供个性化和精准服务。网络用户都不再是抽象的消费者而是有具体特征的人,因此网络用户不断提供丰富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尽管我们对此在情感上还没有完全适应,但是在行动上却已经接受这给我们带来的功能和自由。例如实时导航系统便是一个将用户实时行程信息不断数据化并处理和分析的过程,而平台组织能够提供前方拥堵程度等信息一定是众多用户信息数据化之后相互分享的结果。当工业社会中的法律还试图将个人信息作为保护客体来交给像法官、律师或者政府公务员这样的自然人来分析其合法性时,平台组织内数据化的个人论文发表信息却通过计算机自动处理而与陌生的网络用户分享。自然人对信息处理的低效性与机器对数据处理高效性存在着巨大反差,这使得前者很难对抗后者,必须找到一条更加高效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途径出来。

3.平台组织变化和创新目的使得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平台组织是不断发展的新型社会组织形式,它的形态和功能都在发生急剧变化,其内部结构和外在形态都是不稳定的,因此,平台组织内网络用户的身份和角色也都在变化,所需要的个人信息的内容、种类和用途也随之不断变化。如果法律试图将平台组织的目的和功能确定下来并以此作为评价其使用个人信息是否合法和正当会遇到很大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的目的原则和第7条透明原则,都与平台组织在功能上的创新性和试错性以及对商业模型的保密性要求相抵触。国家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将常见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分为39类,并且规定了各类必要个人信息范围,但是在产业中,大多数APP都是综合性的平台组织,例如微信、美团或者淘宝等都是形成了综合社区形式的APP,有几十项各种服务。另外,很多APP都在不断扩展和变化自己的功能,例如今日头条从媒体聚合平台发展为电商平台,微信从社交类平台发展为涵盖购物以及社区服务等综合类平台。不断变化和调整的平台组织目的和功能,使得网络企业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契约关系变得困难,因为网络用户不可能一遍又一遍阅读和同意那些经常变化的冗长晦涩的合同条款。因此,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论文发表规范必须能足够灵活来应对平台组织千变万化的需要,越是具体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越有可能背道而驰,而信义义务理论所带来的弹性空间和自治要求却恰能满足这一需求。

4.平台组织内网络企业对剩余价值的追求有滥用个人信息的动机

       组织者相对于被组织者享有信息优势是社会组织能够存在的前提,否则他们就无法发现被组织者的背叛性,无法实现监督和组织功能,该组织也就自然解构了。如培根所说“信息就是权力”,组织者会利用这种“权力”获得相应的制度剩余,这也是组织者愿意成立和管理社会组织的内在驱动力。“获得剩余报酬的专家将成为团队成员的监督者。监督者通过他所带来的偷懒的减少来获取他的剩余”。同样的道理,网络企业由于掌握代码论文发表技术而产生的信息优势,其可以依赖代码技术从网络用户身上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剩余价值。例如像苹果APP商店那样从用户购买的APP软件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者像百度搜索引擎这样的公司将网络用户打包卖给广告公司来间接获得收益,亦或像今日头条这样的信息分享平台可以在信息内容中插入大量广告。网络企业因为可以从平台组织中获得剩余价值而孜孜不倦的工作并主动维护和提高平台组织的品质,在给网络用户带来高质量服务的同时也获得相应的经济回报,这是网络企业对商业模型不断创新追求的动力。网络企业对剩余价值的追求会刺激其滥用个人信息来剥削网络用户,这种合作性和背叛性共存的关系便反映到网络用户对个人信息分享还是独占的两难之中。因此,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本质,是如何遏制网络企业对网络用户的背叛性但又不能损害他们之间的合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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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平台组织的封闭性使得政府对内部个人信息使用监管困难

       与其他社会组织类似,平台组织具有相应的排他性,排他性的强弱与该平台组织的功能有关,由网络企业根据自己的市场策略来决定。例如像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服务,其排他性较弱,网络用户可以随时自由进出,但是像自动驾驶、共享出行、电子支付以及电商平台等平台组织对安全性要求很高,它们的排他性更强,对个人信息的认证性要求更高。相对来说,越是排他性强的、相对封闭的平台组织,其内部组织性越强、安全性要求越高,对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要求也越多、越精确。对于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正如学者观察到的:“我们将看到这样一种趋势:企业的保密范围将会不断扩大,而个人隐私的范围则会不断缩小。”网络经济也展示出这样的趋势,平台组织内部个人隐私范围越来越小,而平台组织之间保密和排他范围越来越大,从频繁发生的商业秘密纠纷到数据权属之争都是这种表现。相应地,像政府这样的外部监管者获得其内部信息的成本越来越高,对平台组织内部个人信息使用行为进行直接规范也越来越难。而网络企业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要求网络企业承担信义义务可以避免上述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