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的管理权。从教师惩戒权的来源看,具有复合性权源, 具有“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 ;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制来看,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教师惩戒权法规,教师惩戒权的边界尚不明晰 ;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来看,不得妨碍学生利益、不得妨碍教学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利益。遵循目的正当、措施适度、程序公正、人格尊重的原则。根据学生的违规程度,选择合法适当的惩戒方式。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关键在于区分惩戒与体罚、惩戒与侵权的界限,界定教师惩戒权的合法界限。
关键词 :惩戒 ;教师惩戒权 ;法律边界
近年来,随着惩戒纠纷的增多,教师惩戒权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由于教师惩戒权立法缺失,教师惩戒权行使过程中面临一些困境,不敢惩戒、过度惩戒的现象大量存在。要保障教师惩戒权的有效行使,关键在于确立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教师惩戒权,简言之,是教师依法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的管理权。近年来,在中小学管理实践中,教育惩戒问题日渐凸显,法律纠纷日渐增多,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屡遭质疑。中小学教师在惩戒权行使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惑,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方面是对学生不敢惩戒,另一方面却是对学生过度惩戒。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一些教师不能正确区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不能正确把握惩戒与侵权的界限,也就是说,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不够清晰。如何确立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不仅是当前学界关注的热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然而,教师惩戒权边界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多种视角、多个维度,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系统研究。从研究的现状来看,关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更多的是指出了边界确立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而在法理支撑、法律规制、实践操作等方面,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这些问题都是当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教师惩戒权的来源
从历史来看,教育与惩戒紧密相连。《学记》可谓我国教师惩戒权的最早渊源。其中,“夏楚”就是“教之大伦”中的一种管教措施,是将教鞭置于课堂之中,用来警示学生,树立威仪。在现代社会,教育管理活动要受法律制约,教育惩戒需要法律规制。从法律意义讲,教师惩戒权性质如何,学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教师惩戒权是一种公权力。教师受国家的委托而进行教育活动,教师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的延伸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师惩戒权既有公权力的性质,又具有职业权利的性质。教师惩戒权不仅是国家教育权力的实施,还是教师以专业人员的身份对教育过程的管控②。笔者也认同此观点,教师惩戒权兼具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基于这一复合性特征,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
其一,教师惩戒权源于国家教育权。国家教育权是教师惩戒权的重要渊源。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举办和管理教育事业的权力,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国家教育权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教育权,确立了国家教育权之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教育”的职权。公立学校受国家委托从事教育活动,而教师是教育活动的实施者,所以国家教育权的最终实现,离不开教师的参与③。教师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在学校教育层面的具体化,其实质是国家授权教师教育和管理学生的资格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 3 条明确规定,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充分体现了教师受国家委托所履行的教育职责。《教师法》虽无明确规定教师的惩戒权问题,但规定了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利,而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管理学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教师受国家的委托教育和培养学生,国家教育权无疑是教师惩戒权的重要渊源。
其二,教师惩戒权兼具职业权利的属性。一方面,现代教师职业是一种专门职业,教师是专业人员。教师专业化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教师教育发展的共同趋势。自 20 世纪中后期以来,确认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实现教师专业化,已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196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应当把教师工作视为专门的职业,进一步推动了教师专业化进程。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界定了教师的法律身份是专业人员。教师作为专业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要想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具备规定的学历,具有必备的教育教学能力。对于教师而言, 教育教学是其基本权利,也是其基本职责。教育教学有着较强的自主性特征,可见,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教师教育权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惩戒是教育的基本手段之一。教师惩戒学生的违规行为,重在教育,其目的在于帮助学生纠正错误,促进学生的发展与进步,这也是惩戒的根本出发点所在。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事实上,教育的基本手段不但包括作为正强化的表扬、鼓励等,也包括作为负强化的惩戒,惩戒是教育职业行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教师惩戒行为,就其本身而言,是完整教育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大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参与。实践中,教育具有情境性,针对不同的教育情境,教师运用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惩戒手段,以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也是对教师专业能力的一种考量。由此可见, 无论是从教师职业特征,教师的专业身份,还是从惩戒活动的复杂性看,教师惩戒权都具有较强的职业性特征。
综上所述,教育惩戒既是国家教育职责的履行,也是教育专业活动的开展。教师惩戒权具有“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 :一是国家教育权作为惩戒权的渊源 ;二是教师惩戒权兼具职业性权利的性质。作为教师管理学生权,教师惩戒权折射出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由于公立学校教师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双重属性,师生之间既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又具有民主平等、尊师爱生的关系。教育惩戒的对象是特定的学生,教师惩戒权在行使过程中,无疑会涉及学生权利等因素。所以,对于教师惩戒权而言,不论是作为“公权力”或是“职业性权利”,尽管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其行使都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制
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教师惩戒权是法律赋予教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约束,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通过教师惩戒权立法,对教师惩戒权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许多州通过教师惩戒权立法,确立教师惩戒权,规定惩戒的原则和方式,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及限度。美国对学生的惩戒分为一般管教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 一般惩戒包括训诫、剥夺某种特权、留校和学业制裁等 ;重大违规事件惩戒包括短期停学、长期停学、惩罚性转学、体罚等。美国 50 个州中有 23 个州允许体罚,教师可以用“合理适度的武力”处罚学生。 在美国,中小学教师拥有的惩戒权,主要有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特权、留校、没收、罚站、停学等。美国不仅规定了惩戒方式,还规定了惩戒标准。言语责备,既可以是直接的口头批评,也可以是间接的言语暗示 ;剥夺某种特权,是限制学生参加某种课外活动的权利,并非剥夺正常教学活动的权利 ;对违规学生留校一般不超过半个小时 ;勒令学生离开教室,最长时间不能超过 30 分钟。
英国 2006 年通过《教育与督学法》,赋予了教师惩戒权,界定了教师惩戒违纪学生的管理方式, 明确了教师惩戒权的内容范围。该法规定,对于违反校规的学生,教师有权对其进行约束与管制。教师有权使用“合理武力”,阻止学生打架,防止学生实施犯罪行为,制止学生扰乱教学秩序。如果学生将违法物品带入学校,或将携带物品用于不良用途,教师有权没收该物品。学生如果违反规定,教师有权对违纪学生在放学后或周六采取留置措施。如果怀疑有学生携带刀具,允许校长对学生进行群体搜寻。除了上述规定外,教师惩戒权的方式,还包括罚写作文,没收学生诸如手机等不合适的物品,室外立正反省,将劝说无效的学生移送学校惩室接受专门教育,交由校长惩戒,停学等。该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学生的校内行为,还包括校外行为。比如在上学路上或者上学的交通工具上, 或是一些公共场合,如果学生犯错,教师仍然有权对其进行惩戒。此外英国许多中小学在使用留置措施时,给违规的学生发放黄卡,如果哪位学生获得了三张黄卡,该生将受到课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 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日本通过教育立法对教师惩戒权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日本对体罚的界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体罚?殴打、脚踢、长时间罚站等,被视为体罚。此外,根据日本政府公布的相关注意事项和列举的禁止体罚实例,不让学生如厕、不让迟到的学生进教室、将学生赶出教室、不让吃饭均属于体罚范围。学生在上课过程中违纪,在教室内短时间罚站可被允许,但不得长时间罚站 ;允许放学后将违纪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 ;因迟到或怠惰等原因,增加扫除值日次数被允许,但不得过分逼迫①。此外,当学生之间发生斗殴或学生对教师施加暴力时,教师用合理武力来阻止暴力或正当防卫,均不属于体罚。
韩国、新加坡也有关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定。2002 年,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规定教师对违规学生的惩戒权。新加坡通过颁布《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规范教师惩戒行为。韩国、新加坡虽然允许体罚,但对体罚的实施主体、方式及程序等,都有严格规定。在韩国,教师使用的“戒尺”,长度不得超过 100 厘米,厚度不超过 1 厘米,限打学生的小腿部位,男生最多不超过 10 下,女生不超过 5 下。在新加坡,教师不能体罚学生,如果学生严重违纪,可交由校长适度体罚学生。“鞭笞” 是新加坡教育惩戒的形式之一,但其实施有严格详细的规定,当事教师不允许“鞭笞”学生,只有校长或校长委托训育主任有资格执行鞭笞,而且执行时须有见证人,被鞭打的对象只能是那些严重违纪、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男生,女生不在鞭打之列。只能鞭打手掌或臀部,每次最多打3 下,身体不好的学生不能被实行“鞭笞”。执行时,教师还要对被鞭打学生的腰部实施保护,以防受伤。执行完毕,还需要形成书面报告,并立即通知家长。
综上所述,国外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起步较早, 不仅对惩戒的范围、方式及程序作了具体规制, 还对惩戒的边界作了相应规定,这对我国的教师惩戒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从国内情况看,我国的教师惩戒权专项立法缺失,只是在《教师法》等法律中有一些相关规定。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这是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利,而教师惩戒权就属于教师的学生管理权。《教师法》规定,教师具有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批评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可见惩戒违规学生不仅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职责。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也专门规定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法》规定,学生有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习任务,尊敬师长,养成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为我国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2019 年 6 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其中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但是由于当前缺乏专门的教师惩戒权法规,教师惩戒权的边界模糊,教师在惩戒权行使中面临不少困惑。当前亟待加快教师惩戒权立法进程,对教师惩戒权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定。当然教师惩戒权涉及的因素很复杂,并且惩戒行为具有情境性特征,很难一一列举,穷尽所有情形。所以应主要对教师惩戒权的内涵性质、内容范围、惩戒条件、惩戒方式、惩戒原则、惩戒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要明确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法律边界。
四、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保证教师惩戒权的有效行使,法律边界的确立至为关键。为此,必须明确惩戒权行使的法律前提,确立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正确选择合法的惩戒方式,明确区分惩戒与体罚、惩戒与侵权的界限。
(一)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前提
1、不得妨碍学生利益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权益。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还会影响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应当保持平衡,但实践中有时也会发生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一方权利的行使越界,超出了自己权利的范围,就会侵犯他人的权利。教师惩戒权作为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利,其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利益。教师作为权利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自身权利,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更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师法》等法律规定, 教师具有指导学生学业和发展,评定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等权利,同时具有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具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公正评价、获得学业证书、教育申诉等权利。事实上,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 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是由法律规范而设定,并由法律进行保障。作为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之间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就是相对方的义务 ;反之亦然。不仅如此,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教师这一职业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两者既对立统一,又相辅相成,同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对于教师而言,教育教学既是基本权利,也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对于教师管理学生权利中的惩戒权而言,也同样如此,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职责所在。然而,有的教师缺乏教育法律意识, 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不熟悉,对学生的权利义务也不了解,在惩戒学生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运用不当方式,侵犯学生权利,给学生造成伤害的情况。实践中,学生被逐出课堂、被体罚或变相体罚、被辱骂等现象时有发生,这实际上就是对学生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基于此,教师在惩戒权行使中,一方面要敢于依法行使惩戒权,对于犯错的学生不能放任不管 ;另一方面,应尊重学生的权利,不侵犯学生的权利。不妨碍学生权益,这是教师惩戒权得以行使的一个基本前提。
2、不得妨碍教学秩序
课堂教学是学校教学工作的中心环节,教学秩序是保证教学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途径。在课堂教学环境下,为了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需要师生有效合作、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教学秩序。如果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如吵闹、打闹、打架等,不仅自身未能履行学生应尽的义务,而且其行为还直接影响到其他同学的正常听课,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此,教师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以维持课堂教学秩序。但此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得妨碍教学秩序。如果意识不到这一点,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就容易采取不当方式,或者是惩戒过度。实践中,遇到学生犯错, 有的老师未能采取适当的惩戒方法,不能正确把握惩戒的“度”。主要表现为,有的教师因为学生过错,在课堂上长时间责骂、数落学生,持续时间甚至长达整节课 ;有的教师因为恼怒使得该进行的教学活动不进行,让学生自习 ;甚至还有的教师因为生气,干脆离开教室“罢教”。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有的教师情绪调控能力不足,缺乏教学智慧。而从法律层面看,就是这些教师缺乏法律意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这种过度惩戒行为,是对教学秩序的一种“妨碍”。由于责罚个别学生,导致更多的学生长时间不能正常听课,这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是对其他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害。所以, 教师在课堂上惩戒犯错学生的同时,也要履行自身维护教学秩序的义务。
3、不得妨碍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对权利的制约,已成为现代社会的通则。一般说来,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该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非个别人或少数人的利益从本质上讲,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人民的整体利益。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公共利益通常处于被优先保护的地位。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是一项公共性事业。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活动,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承担着神圣的历史使命。教师的使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教书育人 ;二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是提高民族素质。可见教师的教育权具有公共性特征,教师的教育权利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教师受国家、社会的委托, 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其最终目标在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教师惩戒权的设定,正是为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为了促进学生的进步与发展,而非为了教师的个人利益。如果仅仅是处于泄私愤而责罚学生,那将会背离教育的初衷,也超越了法律的边界。所以,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教育活动的价值要求,与教育目标相一致。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以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为限度。
(二)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原则
1、目的正当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从目的取向上,应遵循正当性原则①。学生有过错,才能惩戒。惩戒是为了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促使学生改过迁善。教育惩戒的目的重在教育。教师采取惩戒措施,必须有明确而正当的理由,是出自对学生的关爱、保护,是出自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愿望,而不单纯是为惩戒而惩戒。如果教师采取的惩戒措施,不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或是达不到教育目的,则违反了目的正当的要求。惩戒与体罚不同,体罚重在“罚”,而惩戒重在“戒”。教师行使惩戒权,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让学生感受痛苦,而是为了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因而教师的惩戒行为,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应有助于达成预期的教育目的。如果因为学生的轻微过失,就对学生大打出手 ;或是为了发泄对学生家长的不满,而责罚学生。凡此种种,都违背了目的正当的原则要求, 也超越了法律的边界。
2、措施适度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从采取的措施上,应遵循适度性原则。对于学生的过错行为,教师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合理适当,做到惩戒事由与惩戒措施相均衡,即过罚相当。由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涉及学生过错的性质、程度、时间、场所,以及学生心理特征等诸多因素,这就要求教师实施惩戒时,要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与程度来定,要选择合理合法的惩戒方式,惩戒的措施及处罚程度应与学生所犯错误相匹配,不能过重也不能畸轻。处罚过重会影响到教育的实际效果,甚至会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处理过轻,同样会影响惩戒的预期教育目的。总之,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一定要在法律的限定范围内,不做法律禁止的行为。同时还要依据学生的错误程度和类型,选择适当的时间和场所,采取适当的惩戒方式,小错轻惩,大错严惩。此外还要考虑学生的年龄和性格特点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其承受的范围内惩戒,把握好惩戒的“度”。
3、程序公正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实体性规范, 还应遵守程序公正性原则。明确而又公正的程序, 不仅能够规范教师的惩戒行为,还可避免教师随意运用惩戒权,防止教师随意处置学生。如果教师不按规定程序对学生进行惩戒,很容易受主观情感等因素影响,从而出现随意性的惩戒行为,进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一般说来,惩戒犯错较严重的学生,应做到调查取证,告知学生及监护人,告知惩戒事由及受到的惩戒形式,给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惩戒决定,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备案等。一般说来,教师对学生惩戒的具体程序,因惩戒的严重程度而定。可以说,越是严厉的惩罚,其程序要求也会越复杂,这能够有效限制教师滥用惩戒权, 避免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在教师惩戒权行使的程序上,国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以教师没收学生财物代管为例,国外一些学校就有着严格的程序 :教师在记录本上做记录,教师当着学生的面将物品密封好后,由学生在封条上签字,物品由教师保管或由学校专人保管,没收期满后由教师将物品归还家长,教师、家长双方在记录本上共同签名。总之,教师惩戒的法定程序,是教师惩戒权合法行使的重要保障。不遵循教师惩戒的法定程序,就是对教师惩戒权的不当行使,就有可能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4、人格尊重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从对学生的态度上,还要遵循人格尊重的原则。中小学生虽然大多数是未成年人,但作为公民他们具有独立的人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同时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见,学生的人格尊严是受法律保护的学生基本权利。然而实践中,有的教师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体罚、变相体罚、辱骂、讽刺挖苦等。这些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是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展开的,尊重学生人格,是对教师教育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三)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方式
从学生管理实践来看,教师惩戒权较为常见的行使形式,主要是批评、写检查、作检讨、隔离、留置、停课、罚作业、罚劳动、罚站、“没收” 学生物品、剥夺学生参加某项课外活动权利、“找家长”、体罚等。在诸多惩戒形式中,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比如体罚涉嫌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变相体罚涉嫌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没收学生物品不再交还学生,则涉嫌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即使合法的惩戒形式,也需要适度,超越了法律界限就会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触犯法律。以批评为例,尽管批评是教师惩戒形式中最为常见的形式, 但批评的方式应当符合学生身心特点,遵循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学生的人格尊严。如果批评的方式不当,可能会侵犯学生的权益。批评有点名批评与个别批评之分。作为教师来讲, 根据学生错误的性质及时间场景,可以选择点名批评的方式,但一定要慎用,个别批评能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点名批评。而涉及学生隐私的事件, 绝不可用当众点名批评的方式。总之,在惩戒方式的选择上,要根据学生的违规程度,考虑合法的惩戒形式,并结合学生的心理特点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惩戒方式。
(四)惩戒与体罚的界分
体罚是以学生身体为对象加以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促使学生为避免痛苦而改过。这是长期以来存在的一种极端的教育方式,古代学校教师用戒尺等责罚学生,不听教导、犯错误的学生常被罚站、罚跪、打屁股等。同时期其他国家体罚现象也很普遍,体罚被看成是管教学生的一种有效手段。中世纪学校中盛行严酷的纪律和体罚。文艺复兴以后,随着人文主义思想的传播,儿童权利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17 世纪以后,人们对体罚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有观点主张温和的惩罚,确有必要时不回避体罚,即保留适度的体罚。也有观点主张,绝对尊重儿童,避免不人道的外在强制性教育手段①。19 世纪儿童权利运动的兴起,促成了欧洲许多国家以法律形式禁止体罚。进入 20 世纪以后,随着儿童权利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法律废除体罚。1989 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明确指出“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尊严,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从而表明在禁止体罚上的态度。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体罚,即使有些国家依然保留体罚,也对体罚的限度作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对体罚的适用权限、条件、方式、程序,甚至是体罚部位等都有严格要求。
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也明确禁止体罚学生。2006 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1992 年发布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5 条规定,“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中也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该法第 37 条还规定,教师体罚学生、侮辱学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上规定明示体罚的违法性。在惩戒学生过程中,禁止使用体罚、变相体罚。
惩戒与体罚是有区别的。惩戒是“惩治过错, 戒之将来”。“惩戒”内含“惩罚”元素,但“惩” 为手段,“戒”才是目的②,教师惩戒的目的重在教育。而体罚则是运用武力或外在强制性手段,对学生进行惩罚,会给学生造成身心痛苦。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人对惩戒与体罚之间的关系还存在模糊认识,有的人甚至将惩戒直接等同于体罚,不清楚体罚是过度的惩戒。这样带来的后果是有的老师在管理实践中滥用惩戒权,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常见的体罚形式有扇耳光、脚踢、拧耳朵、长时间罚站等 ;而有的教师因害怕被指控为“体罚”,不敢行使惩戒权,甚至出现对学生的错误放任不管的现象。所以要正确理解惩戒的内涵,正确认识惩戒与体罚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说来,罚站被视为体罚的一种形式,但如果学生在课堂上打瞌睡,老师让其站起来几分钟,这不应视为罚站。所以这还需要结合当时的教学情境、时间长短等因素来作出综合判断。综上所述,体罚是惩戒中的一种极端形式,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得体罚学生是教师惩戒学生时必须坚守的法律底线。
五、惩戒与侵权的界限
惩戒权的不当行使,会构成侵权行为。明确合法惩戒与不法侵权的区分标准,显得十分关键。对学生的失范行为,教师通过批评教育等惩戒手段, 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对于正常的批评教育,多数学生能够接受。但也有少数学生反应偏激,甚至发生自残事件,如果教师是正当惩戒,不存在过错, 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学生及家长对该教师实施报复,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有些老师存在不敢惩戒学生的心理,主要原因是有些学生及家长对惩戒的过激反应,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教师合法行使的惩戒权,如果教师的惩戒合法适度,不能强加教师的责任。如果教师运用非法手段或惩戒不当,存在过错,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师运用体罚、变相体罚、辱骂等不当方式对待学生 ;二是教师的惩戒过当,即教师的惩戒幅度与学生的过错不匹配,往往体现为学生轻微的过错招致教师严重的处罚。比如有的教师因为学生迟到就将其拒之门外,不让学生上课 ;有的学生上课睡觉,教师就勒令学生离开教室。这就是典型的不当惩戒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停学与侵犯受教育权的界限
长期以来,停学被视为一种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国外的惩戒立法中对停学也多有规定,比如日本、美国明确将“停课”作为对严重违纪学生教育惩戒的一种手段③。国内一些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在管理实践中也有这种做法。在当今日益强调儿童学习权和受教育机会均等的社会背景下,停学也受到了人们的一些质疑,认为停学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拒绝少年儿童入校学习,有违义务教育的宗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所以对这种惩戒方式要加以限制,谨慎使用。作出停学决定应当审慎而行, 这种惩戒方式的使用,必须做到合法、适度,否则会涉嫌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惩戒要与学生违纪程度相适应,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并结合学生违纪的程度、学生之前的表现、学生 的悔过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学生多次违纪, 严重扰乱课堂秩序,可以将其暂时隔离进行教育。当然学校对学生作出停学决定,需要及时通知家 长,还要保障学生告知、听证和申诉的权利。实践中有些教师随意停课,或是动辄就让学生回家“反省”,或是禁止“差生”上观摩课,甚至有时只是教师对某一简单事件过于愤怒的发泄。这种随意停课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所以停课这种惩戒方式必须慎用,尤其是对于义 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更是如此。
2、留置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界限
留置是指课后或放学后,犯错的学生被教师留下进行教育和矫正。留置在国内比较普遍,在国外也是较常用的一种方法。留置涉及时间、场景、目的、约束力等多种因素。从时间上看,教师对学生采取留置措施,时间不易过长。从场景上讲,不能危及学生安全,不能有害学生身心健康。从目的而言,应当是出于正当的教育目的,不能是泄私愤, 打击报复。从约束力上说,不能采取非法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关禁闭等。此外,对学生采取留置,教师事先要与家长沟通,告知原因及大致时间等。如果对学生留置时间过长,强行限制学生人身自由,就会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涉嫌违法犯罪,如果情节严重,会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具有身体自由权,在法律范围之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超过 24 小时,或者 3 次
以上非法拘禁他人,一次非法拘禁 3 人以上的,将构成非法拘禁罪。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位小学教师以学生未完成作业为由,将一小学生反锁在教室内,发生学生缢亡事故,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该教师有期徒刑 10 年。教师对学生采取留置手段,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遵循教育规律,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六、结 语
综上所述,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管理学生的法定权利,而权利是有边界的,厘清边界是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关键所在。本文主要从教师惩戒权的来源、法律规制、实际行使三个维度,探讨了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从教师惩戒权的来源看,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具有“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 ;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制来看,国外教师惩戒权立法起步较早,不仅规定了惩戒的内容、范围、方式及程序,还规定了惩戒行为的“度”,这对确立我国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由于我国目前教师惩戒权立法缺失,教师惩戒权的边界尚不清晰,已影响到教师惩戒权的顺利行使,亟待加快教师惩戒权立法进程,对教师惩戒权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定。在2019 年启动修订的《教师法》,也应当明确教师惩戒权,为教师惩戒权行使提供法律保障 ;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来看,应当坚持法律前提,不得妨碍学生利益、不得妨碍教学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应当遵循惩戒原则,从目的取向上,遵循正当性原则 ;从采取的措施上,遵循适度性原则 ;从执行程序上,遵守程序公正原则 ;从对学生态度上,遵循人格尊重的原则。在惩戒方式的选择上,应根据学生的违规程度,选择合法适当的惩戒方式。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还需要区分惩戒与侵权的界限,比如,惩戒与体罚的界限,留置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界限,停学与侵犯受教育权的界限,这都是教师惩戒权边界确立的实际问题。
教育惩戒既是国家教育职责的履行,也是教育专业活动的开展。为保障教师惩戒权的顺利实施, 国家需要通过专项立法,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内涵性质、内容范围、惩戒条件、惩戒方式、惩戒原则、惩戒程序等,特别是要明确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以上只是一些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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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惩戒 ;教师惩戒权 ;法律边界
近年来,随着惩戒纠纷的增多,教师惩戒权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由于教师惩戒权立法缺失,教师惩戒权行使过程中面临一些困境,不敢惩戒、过度惩戒的现象大量存在。要保障教师惩戒权的有效行使,关键在于确立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
一、问题的提出
教师惩戒权,简言之,是教师依法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的管理权。近年来,在中小学管理实践中,教育惩戒问题日渐凸显,法律纠纷日渐增多,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也屡遭质疑。中小学教师在惩戒权行使过程中遇到了不少困惑,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方面是对学生不敢惩戒,另一方面却是对学生过度惩戒。之所以出现这些现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一些教师不能正确区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不能正确把握惩戒与侵权的界限,也就是说,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不够清晰。如何确立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不仅是当前学界关注的热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然而,教师惩戒权边界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多种视角、多个维度,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系统研究。从研究的现状来看,关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更多的是指出了边界确立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而在法理支撑、法律规制、实践操作等方面,尚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这些问题都是当前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教师惩戒权的来源
从历史来看,教育与惩戒紧密相连。《学记》可谓我国教师惩戒权的最早渊源。其中,“夏楚”就是“教之大伦”中的一种管教措施,是将教鞭置于课堂之中,用来警示学生,树立威仪。在现代社会,教育管理活动要受法律制约,教育惩戒需要法律规制。从法律意义讲,教师惩戒权性质如何,学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教师惩戒权是一种公权力。教师受国家的委托而进行教育活动,教师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的延伸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师惩戒权既有公权力的性质,又具有职业权利的性质。教师惩戒权不仅是国家教育权力的实施,还是教师以专业人员的身份对教育过程的管控②。笔者也认同此观点,教师惩戒权兼具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基于这一复合性特征,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
其一,教师惩戒权源于国家教育权。国家教育权是教师惩戒权的重要渊源。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举办和管理教育事业的权力,是国家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国家教育权来自于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教育权,确立了国家教育权之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国务院行使“领导和管理教育”的职权。公立学校受国家委托从事教育活动,而教师是教育活动的实施者,所以国家教育权的最终实现,离不开教师的参与③。教师惩戒权是国家教育权在学校教育层面的具体化,其实质是国家授权教师教育和管理学生的资格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 3 条明确规定,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充分体现了教师受国家委托所履行的教育职责。《教师法》虽无明确规定教师的惩戒权问题,但规定了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利,而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管理学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教师受国家的委托教育和培养学生,国家教育权无疑是教师惩戒权的重要渊源。
其二,教师惩戒权兼具职业权利的属性。一方面,现代教师职业是一种专门职业,教师是专业人员。教师专业化是现代教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教师教育发展的共同趋势。自 20 世纪中后期以来,确认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实现教师专业化,已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196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应当把教师工作视为专门的职业,进一步推动了教师专业化进程。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界定了教师的法律身份是专业人员。教师作为专业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要想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具备规定的学历,具有必备的教育教学能力。对于教师而言, 教育教学是其基本权利,也是其基本职责。教育教学有着较强的自主性特征,可见,教师职业的专业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教师教育权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惩戒是教育的基本手段之一。教师惩戒学生的违规行为,重在教育,其目的在于帮助学生纠正错误,促进学生的发展与进步,这也是惩戒的根本出发点所在。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事实上,教育的基本手段不但包括作为正强化的表扬、鼓励等,也包括作为负强化的惩戒,惩戒是教育职业行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教师惩戒行为,就其本身而言,是完整教育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大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参与。实践中,教育具有情境性,针对不同的教育情境,教师运用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惩戒手段,以达到预期的教育目的,也是对教师专业能力的一种考量。由此可见, 无论是从教师职业特征,教师的专业身份,还是从惩戒活动的复杂性看,教师惩戒权都具有较强的职业性特征。
综上所述,教育惩戒既是国家教育职责的履行,也是教育专业活动的开展。教师惩戒权具有“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 :一是国家教育权作为惩戒权的渊源 ;二是教师惩戒权兼具职业性权利的性质。作为教师管理学生权,教师惩戒权折射出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由于公立学校教师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双重属性,师生之间既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又具有民主平等、尊师爱生的关系。教育惩戒的对象是特定的学生,教师惩戒权在行使过程中,无疑会涉及学生权利等因素。所以,对于教师惩戒权而言,不论是作为“公权力”或是“职业性权利”,尽管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其行使都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律的底线,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制
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教师惩戒权是法律赋予教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和约束,不能超越法律的范围。
国外许多国家通过教师惩戒权立法,对教师惩戒权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美国许多州通过教师惩戒权立法,确立教师惩戒权,规定惩戒的原则和方式,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及限度。美国对学生的惩戒分为一般管教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惩戒。 一般惩戒包括训诫、剥夺某种特权、留校和学业制裁等 ;重大违规事件惩戒包括短期停学、长期停学、惩罚性转学、体罚等。美国 50 个州中有 23 个州允许体罚,教师可以用“合理适度的武力”处罚学生。 在美国,中小学教师拥有的惩戒权,主要有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特权、留校、没收、罚站、停学等。美国不仅规定了惩戒方式,还规定了惩戒标准。言语责备,既可以是直接的口头批评,也可以是间接的言语暗示 ;剥夺某种特权,是限制学生参加某种课外活动的权利,并非剥夺正常教学活动的权利 ;对违规学生留校一般不超过半个小时 ;勒令学生离开教室,最长时间不能超过 30 分钟。
英国 2006 年通过《教育与督学法》,赋予了教师惩戒权,界定了教师惩戒违纪学生的管理方式, 明确了教师惩戒权的内容范围。该法规定,对于违反校规的学生,教师有权对其进行约束与管制。教师有权使用“合理武力”,阻止学生打架,防止学生实施犯罪行为,制止学生扰乱教学秩序。如果学生将违法物品带入学校,或将携带物品用于不良用途,教师有权没收该物品。学生如果违反规定,教师有权对违纪学生在放学后或周六采取留置措施。如果怀疑有学生携带刀具,允许校长对学生进行群体搜寻。除了上述规定外,教师惩戒权的方式,还包括罚写作文,没收学生诸如手机等不合适的物品,室外立正反省,将劝说无效的学生移送学校惩室接受专门教育,交由校长惩戒,停学等。该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学生的校内行为,还包括校外行为。比如在上学路上或者上学的交通工具上, 或是一些公共场合,如果学生犯错,教师仍然有权对其进行惩戒。此外英国许多中小学在使用留置措施时,给违规的学生发放黄卡,如果哪位学生获得了三张黄卡,该生将受到课后或周末留校的处罚, 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日本通过教育立法对教师惩戒权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日本对体罚的界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体罚?殴打、脚踢、长时间罚站等,被视为体罚。此外,根据日本政府公布的相关注意事项和列举的禁止体罚实例,不让学生如厕、不让迟到的学生进教室、将学生赶出教室、不让吃饭均属于体罚范围。学生在上课过程中违纪,在教室内短时间罚站可被允许,但不得长时间罚站 ;允许放学后将违纪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 ;因迟到或怠惰等原因,增加扫除值日次数被允许,但不得过分逼迫①。此外,当学生之间发生斗殴或学生对教师施加暴力时,教师用合理武力来阻止暴力或正当防卫,均不属于体罚。
韩国、新加坡也有关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定。2002 年,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规定教师对违规学生的惩戒权。新加坡通过颁布《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规范教师惩戒行为。韩国、新加坡虽然允许体罚,但对体罚的实施主体、方式及程序等,都有严格规定。在韩国,教师使用的“戒尺”,长度不得超过 100 厘米,厚度不超过 1 厘米,限打学生的小腿部位,男生最多不超过 10 下,女生不超过 5 下。在新加坡,教师不能体罚学生,如果学生严重违纪,可交由校长适度体罚学生。“鞭笞” 是新加坡教育惩戒的形式之一,但其实施有严格详细的规定,当事教师不允许“鞭笞”学生,只有校长或校长委托训育主任有资格执行鞭笞,而且执行时须有见证人,被鞭打的对象只能是那些严重违纪、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男生,女生不在鞭打之列。只能鞭打手掌或臀部,每次最多打3 下,身体不好的学生不能被实行“鞭笞”。执行时,教师还要对被鞭打学生的腰部实施保护,以防受伤。执行完毕,还需要形成书面报告,并立即通知家长。
综上所述,国外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起步较早, 不仅对惩戒的范围、方式及程序作了具体规制, 还对惩戒的边界作了相应规定,这对我国的教师惩戒权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从国内情况看,我国的教师惩戒权专项立法缺失,只是在《教师法》等法律中有一些相关规定。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这是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利,而教师惩戒权就属于教师的学生管理权。《教师法》规定,教师具有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批评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可见惩戒违规学生不仅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职责。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也专门规定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法》规定,学生有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习任务,尊敬师长,养成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这为我国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2019 年 6 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其中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但是由于当前缺乏专门的教师惩戒权法规,教师惩戒权的边界模糊,教师在惩戒权行使中面临不少困惑。当前亟待加快教师惩戒权立法进程,对教师惩戒权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定。当然教师惩戒权涉及的因素很复杂,并且惩戒行为具有情境性特征,很难一一列举,穷尽所有情形。所以应主要对教师惩戒权的内涵性质、内容范围、惩戒条件、惩戒方式、惩戒原则、惩戒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要明确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法律边界。
四、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保证教师惩戒权的有效行使,法律边界的确立至为关键。为此,必须明确惩戒权行使的法律前提,确立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正确选择合法的惩戒方式,明确区分惩戒与体罚、惩戒与侵权的界限。
(一)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前提
1、不得妨碍学生利益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权益。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主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还会影响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应当保持平衡,但实践中有时也会发生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一方权利的行使越界,超出了自己权利的范围,就会侵犯他人的权利。教师惩戒权作为教师管理学生的权利,其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利益。教师作为权利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自身权利,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更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师法》等法律规定, 教师具有指导学生学业和发展,评定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等权利,同时具有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学生具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获得公正评价、获得学业证书、教育申诉等权利。事实上,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 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是由法律规范而设定,并由法律进行保障。作为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师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之间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就是相对方的义务 ;反之亦然。不仅如此,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教师这一职业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两者既对立统一,又相辅相成,同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对于教师而言,教育教学既是基本权利,也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对于教师管理学生权利中的惩戒权而言,也同样如此,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的职责所在。然而,有的教师缺乏教育法律意识, 对自身的权利义务不熟悉,对学生的权利义务也不了解,在惩戒学生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运用不当方式,侵犯学生权利,给学生造成伤害的情况。实践中,学生被逐出课堂、被体罚或变相体罚、被辱骂等现象时有发生,这实际上就是对学生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基于此,教师在惩戒权行使中,一方面要敢于依法行使惩戒权,对于犯错的学生不能放任不管 ;另一方面,应尊重学生的权利,不侵犯学生的权利。不妨碍学生权益,这是教师惩戒权得以行使的一个基本前提。
2、不得妨碍教学秩序
课堂教学是学校教学工作的中心环节,教学秩序是保证教学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途径。在课堂教学环境下,为了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需要师生有效合作、共同努力,营造良好的教学秩序。如果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如吵闹、打闹、打架等,不仅自身未能履行学生应尽的义务,而且其行为还直接影响到其他同学的正常听课,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此,教师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以维持课堂教学秩序。但此时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得妨碍教学秩序。如果意识不到这一点,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就容易采取不当方式,或者是惩戒过度。实践中,遇到学生犯错, 有的老师未能采取适当的惩戒方法,不能正确把握惩戒的“度”。主要表现为,有的教师因为学生过错,在课堂上长时间责骂、数落学生,持续时间甚至长达整节课 ;有的教师因为恼怒使得该进行的教学活动不进行,让学生自习 ;甚至还有的教师因为生气,干脆离开教室“罢教”。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有的教师情绪调控能力不足,缺乏教学智慧。而从法律层面看,就是这些教师缺乏法律意识,尚未意识到自己的这种过度惩戒行为,是对教学秩序的一种“妨碍”。由于责罚个别学生,导致更多的学生长时间不能正常听课,这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是对其他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侵害。所以, 教师在课堂上惩戒犯错学生的同时,也要履行自身维护教学秩序的义务。
3、不得妨碍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对权利的制约,已成为现代社会的通则。一般说来,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该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非个别人或少数人的利益从本质上讲,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人民的整体利益。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公共利益通常处于被优先保护的地位。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是一项公共性事业。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活动,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承担着神圣的历史使命。教师的使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教书育人 ;二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是提高民族素质。可见教师的教育权具有公共性特征,教师的教育权利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教师受国家、社会的委托, 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其最终目标在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教师惩戒权的设定,正是为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是为了促进学生的进步与发展,而非为了教师的个人利益。如果仅仅是处于泄私愤而责罚学生,那将会背离教育的初衷,也超越了法律的边界。所以,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教育活动的价值要求,与教育目标相一致。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以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为限度。
(二)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原则
1、目的正当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从目的取向上,应遵循正当性原则①。学生有过错,才能惩戒。惩戒是为了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促使学生改过迁善。教育惩戒的目的重在教育。教师采取惩戒措施,必须有明确而正当的理由,是出自对学生的关爱、保护,是出自促进学生健康成长的愿望,而不单纯是为惩戒而惩戒。如果教师采取的惩戒措施,不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或是达不到教育目的,则违反了目的正当的要求。惩戒与体罚不同,体罚重在“罚”,而惩戒重在“戒”。教师行使惩戒权,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让学生感受痛苦,而是为了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因而教师的惩戒行为,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应有助于达成预期的教育目的。如果因为学生的轻微过失,就对学生大打出手 ;或是为了发泄对学生家长的不满,而责罚学生。凡此种种,都违背了目的正当的原则要求, 也超越了法律的边界。
2、措施适度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从采取的措施上,应遵循适度性原则。对于学生的过错行为,教师采取的惩戒措施应合理适当,做到惩戒事由与惩戒措施相均衡,即过罚相当。由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涉及学生过错的性质、程度、时间、场所,以及学生心理特征等诸多因素,这就要求教师实施惩戒时,要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与程度来定,要选择合理合法的惩戒方式,惩戒的措施及处罚程度应与学生所犯错误相匹配,不能过重也不能畸轻。处罚过重会影响到教育的实际效果,甚至会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处理过轻,同样会影响惩戒的预期教育目的。总之,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一定要在法律的限定范围内,不做法律禁止的行为。同时还要依据学生的错误程度和类型,选择适当的时间和场所,采取适当的惩戒方式,小错轻惩,大错严惩。此外还要考虑学生的年龄和性格特点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其承受的范围内惩戒,把握好惩戒的“度”。
3、程序公正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实体性规范, 还应遵守程序公正性原则。明确而又公正的程序, 不仅能够规范教师的惩戒行为,还可避免教师随意运用惩戒权,防止教师随意处置学生。如果教师不按规定程序对学生进行惩戒,很容易受主观情感等因素影响,从而出现随意性的惩戒行为,进而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一般说来,惩戒犯错较严重的学生,应做到调查取证,告知学生及监护人,告知惩戒事由及受到的惩戒形式,给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惩戒决定,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备案等。一般说来,教师对学生惩戒的具体程序,因惩戒的严重程度而定。可以说,越是严厉的惩罚,其程序要求也会越复杂,这能够有效限制教师滥用惩戒权, 避免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在教师惩戒权行使的程序上,国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以教师没收学生财物代管为例,国外一些学校就有着严格的程序 :教师在记录本上做记录,教师当着学生的面将物品密封好后,由学生在封条上签字,物品由教师保管或由学校专人保管,没收期满后由教师将物品归还家长,教师、家长双方在记录本上共同签名。总之,教师惩戒的法定程序,是教师惩戒权合法行使的重要保障。不遵循教师惩戒的法定程序,就是对教师惩戒权的不当行使,就有可能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4、人格尊重
教师惩戒权的行使,从对学生的态度上,还要遵循人格尊重的原则。中小学生虽然大多数是未成年人,但作为公民他们具有独立的人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同时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见,学生的人格尊严是受法律保护的学生基本权利。然而实践中,有的教师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体罚、变相体罚、辱骂、讽刺挖苦等。这些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教师法》的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是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展开的,尊重学生人格,是对教师教育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合法界限。
(三)教师惩戒权行使的方式
从学生管理实践来看,教师惩戒权较为常见的行使形式,主要是批评、写检查、作检讨、隔离、留置、停课、罚作业、罚劳动、罚站、“没收” 学生物品、剥夺学生参加某项课外活动权利、“找家长”、体罚等。在诸多惩戒形式中,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比如体罚涉嫌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变相体罚涉嫌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没收学生物品不再交还学生,则涉嫌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即使合法的惩戒形式,也需要适度,超越了法律界限就会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触犯法律。以批评为例,尽管批评是教师惩戒形式中最为常见的形式, 但批评的方式应当符合学生身心特点,遵循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学生的人格尊严。如果批评的方式不当,可能会侵犯学生的权益。批评有点名批评与个别批评之分。作为教师来讲, 根据学生错误的性质及时间场景,可以选择点名批评的方式,但一定要慎用,个别批评能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点名批评。而涉及学生隐私的事件, 绝不可用当众点名批评的方式。总之,在惩戒方式的选择上,要根据学生的违规程度,考虑合法的惩戒形式,并结合学生的心理特点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惩戒方式。
(四)惩戒与体罚的界分
体罚是以学生身体为对象加以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促使学生为避免痛苦而改过。这是长期以来存在的一种极端的教育方式,古代学校教师用戒尺等责罚学生,不听教导、犯错误的学生常被罚站、罚跪、打屁股等。同时期其他国家体罚现象也很普遍,体罚被看成是管教学生的一种有效手段。中世纪学校中盛行严酷的纪律和体罚。文艺复兴以后,随着人文主义思想的传播,儿童权利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17 世纪以后,人们对体罚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有观点主张温和的惩罚,确有必要时不回避体罚,即保留适度的体罚。也有观点主张,绝对尊重儿童,避免不人道的外在强制性教育手段①。19 世纪儿童权利运动的兴起,促成了欧洲许多国家以法律形式禁止体罚。进入 20 世纪以后,随着儿童权利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法律废除体罚。1989 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明确指出“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尊严,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从而表明在禁止体罚上的态度。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了体罚,即使有些国家依然保留体罚,也对体罚的限度作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对体罚的适用权限、条件、方式、程序,甚至是体罚部位等都有严格要求。
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我国法律也明确禁止体罚学生。2006 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 29 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1992 年发布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5 条规定,“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法》中也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该法第 37 条还规定,教师体罚学生、侮辱学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上规定明示体罚的违法性。在惩戒学生过程中,禁止使用体罚、变相体罚。
惩戒与体罚是有区别的。惩戒是“惩治过错, 戒之将来”。“惩戒”内含“惩罚”元素,但“惩” 为手段,“戒”才是目的②,教师惩戒的目的重在教育。而体罚则是运用武力或外在强制性手段,对学生进行惩罚,会给学生造成身心痛苦。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人对惩戒与体罚之间的关系还存在模糊认识,有的人甚至将惩戒直接等同于体罚,不清楚体罚是过度的惩戒。这样带来的后果是有的老师在管理实践中滥用惩戒权,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常见的体罚形式有扇耳光、脚踢、拧耳朵、长时间罚站等 ;而有的教师因害怕被指控为“体罚”,不敢行使惩戒权,甚至出现对学生的错误放任不管的现象。所以要正确理解惩戒的内涵,正确认识惩戒与体罚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说来,罚站被视为体罚的一种形式,但如果学生在课堂上打瞌睡,老师让其站起来几分钟,这不应视为罚站。所以这还需要结合当时的教学情境、时间长短等因素来作出综合判断。综上所述,体罚是惩戒中的一种极端形式,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得体罚学生是教师惩戒学生时必须坚守的法律底线。
五、惩戒与侵权的界限
惩戒权的不当行使,会构成侵权行为。明确合法惩戒与不法侵权的区分标准,显得十分关键。对学生的失范行为,教师通过批评教育等惩戒手段, 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对于正常的批评教育,多数学生能够接受。但也有少数学生反应偏激,甚至发生自残事件,如果教师是正当惩戒,不存在过错, 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学生及家长对该教师实施报复,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有些老师存在不敢惩戒学生的心理,主要原因是有些学生及家长对惩戒的过激反应,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教师合法行使的惩戒权,如果教师的惩戒合法适度,不能强加教师的责任。如果教师运用非法手段或惩戒不当,存在过错,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师运用体罚、变相体罚、辱骂等不当方式对待学生 ;二是教师的惩戒过当,即教师的惩戒幅度与学生的过错不匹配,往往体现为学生轻微的过错招致教师严重的处罚。比如有的教师因为学生迟到就将其拒之门外,不让学生上课 ;有的学生上课睡觉,教师就勒令学生离开教室。这就是典型的不当惩戒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停学与侵犯受教育权的界限
长期以来,停学被视为一种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国外的惩戒立法中对停学也多有规定,比如日本、美国明确将“停课”作为对严重违纪学生教育惩戒的一种手段③。国内一些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在管理实践中也有这种做法。在当今日益强调儿童学习权和受教育机会均等的社会背景下,停学也受到了人们的一些质疑,认为停学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拒绝少年儿童入校学习,有违义务教育的宗旨,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所以对这种惩戒方式要加以限制,谨慎使用。作出停学决定应当审慎而行, 这种惩戒方式的使用,必须做到合法、适度,否则会涉嫌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惩戒要与学生违纪程度相适应,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并结合学生违纪的程度、学生之前的表现、学生 的悔过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学生多次违纪, 严重扰乱课堂秩序,可以将其暂时隔离进行教育。当然学校对学生作出停学决定,需要及时通知家 长,还要保障学生告知、听证和申诉的权利。实践中有些教师随意停课,或是动辄就让学生回家“反省”,或是禁止“差生”上观摩课,甚至有时只是教师对某一简单事件过于愤怒的发泄。这种随意停课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所以停课这种惩戒方式必须慎用,尤其是对于义 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更是如此。
2、留置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界限
留置是指课后或放学后,犯错的学生被教师留下进行教育和矫正。留置在国内比较普遍,在国外也是较常用的一种方法。留置涉及时间、场景、目的、约束力等多种因素。从时间上看,教师对学生采取留置措施,时间不易过长。从场景上讲,不能危及学生安全,不能有害学生身心健康。从目的而言,应当是出于正当的教育目的,不能是泄私愤, 打击报复。从约束力上说,不能采取非法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关禁闭等。此外,对学生采取留置,教师事先要与家长沟通,告知原因及大致时间等。如果对学生留置时间过长,强行限制学生人身自由,就会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涉嫌违法犯罪,如果情节严重,会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具有身体自由权,在法律范围之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超过 24 小时,或者 3 次
以上非法拘禁他人,一次非法拘禁 3 人以上的,将构成非法拘禁罪。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位小学教师以学生未完成作业为由,将一小学生反锁在教室内,发生学生缢亡事故,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该教师有期徒刑 10 年。教师对学生采取留置手段,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遵循教育规律,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六、结 语
综上所述,教师惩戒权是教师管理学生的法定权利,而权利是有边界的,厘清边界是教师惩戒权行使的关键所在。本文主要从教师惩戒权的来源、法律规制、实际行使三个维度,探讨了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从教师惩戒权的来源看,教师惩戒权具有复合性权源,具有“公权力”和“职业性权利”的双重属性 ;从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规制来看,国外教师惩戒权立法起步较早,不仅规定了惩戒的内容、范围、方式及程序,还规定了惩戒行为的“度”,这对确立我国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具有重要的借鉴与参考价值。由于我国目前教师惩戒权立法缺失,教师惩戒权的边界尚不清晰,已影响到教师惩戒权的顺利行使,亟待加快教师惩戒权立法进程,对教师惩戒权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定。在2019 年启动修订的《教师法》,也应当明确教师惩戒权,为教师惩戒权行使提供法律保障 ;从教师惩戒权的行使来看,应当坚持法律前提,不得妨碍学生利益、不得妨碍教学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应当遵循惩戒原则,从目的取向上,遵循正当性原则 ;从采取的措施上,遵循适度性原则 ;从执行程序上,遵守程序公正原则 ;从对学生态度上,遵循人格尊重的原则。在惩戒方式的选择上,应根据学生的违规程度,选择合法适当的惩戒方式。教师惩戒权的行使,还需要区分惩戒与侵权的界限,比如,惩戒与体罚的界限,留置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界限,停学与侵犯受教育权的界限,这都是教师惩戒权边界确立的实际问题。
教育惩戒既是国家教育职责的履行,也是教育专业活动的开展。为保障教师惩戒权的顺利实施, 国家需要通过专项立法,明确规定教师惩戒权的内涵性质、内容范围、惩戒条件、惩戒方式、惩戒原则、惩戒程序等,特别是要明确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教师惩戒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律的边界。教师惩戒权的法律边界,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以上只是一些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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